资质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

 

 

资质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
1、测绘资质
2、地质环境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中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清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波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9 号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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