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机关办事效能和工作质量,深化全市国土资源系统的党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和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指纪检监察部门对局属各单位(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及其效率效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效能监察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市政府和本系统的中心工作以及政务公开、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工作,切实解决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工作效能的提高、行政管理的改善、廉政勤政的落实、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分局、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市政府、上级机关和本单位领导布置的工作、任务以及会议形成的决议情况;

(三)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四)落实“办文办事限时制、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五)在办案处罚中有无违反立案、办案时效以及办案处罚是否公正、公平、公开情况;

(六)处理举报投诉情况;

(七)履行职责时有关影响效能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形式:

(一)日常监察。根据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有针对性地对各项工作及落实情况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监察,监察采用全过程跟踪检查、抽查等形式;

(二)专项监察。根据领导的要求、工作的需要或近期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对某项工作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

(三)举报投诉监察。根据群众举报、投诉中反映的执法办案、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纪律作风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监察。

第七条  效能监察的程序:

(一)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工作需要或群众信访举报(投诉),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对象、内容和目的,报请主管监察领导、局长或局党组审核批准,效能监察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可根据需要单独或与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监察;

(二)监察部门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意见,对突出问题进行通报和查处;

(三)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依据本规定进行自查,对发现违反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报局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处理;

(四)监察对象根据监察意见,提出整改措施,纪检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以后的改进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五)纪检监察部门对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先进的管理经验、勤政的典型事例进行总结、宣传、推广。

第八条  在效能监察活动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处理: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办事拖拉,工作推诿,未能按时完成办文办事任务,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执法不廉,存在“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

(三)缺乏工作主动性和责任心,未能按时上报上级机关督办文件,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四)违反本单位政务公开、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工作制度中承诺事项;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等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六)行政收费过程中,存在搭事收费、无法定依据收费、不出具有效票据收费等行为的;

(七)对投诉、举报事项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举报人重复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引起社会强烈反映,并损害国土资源部门形象的;

(九)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十)政令不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机关决议、命令和领导指示等影响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效能监察的措施

违反效能监察规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待岗、扣发绩效考核奖金(绩效)工资等处理。

(一)批评教育。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四)、(九)、(十)项,情节轻微,并整改措施及时的,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或在当年被二次以上效能监察通报批评的,进行效能告诫。同时把效能告诫结果与个人和该单位的年终考核、评先评优结合起来,并列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干部考察、选拔任用的依据;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待岗。对违规情形严重、效能告诫后整改措施不力或再次违反规定而被效能告诫的;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况提出监察建议书,建议调离工作岗位或待岗,待岗期限为三个月;

(五)扣发绩效考核奖金(绩效工资)。被效能监察通报批评的,扣发200元;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扣发400元;当年度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扣发600元;被待岗处理的,扣发其待岗期间本人当月的职务工资。

(六)追究相关责任。在效能监察活动中,发现的问题与有关单位领导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追究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已有处罚措施的,依照其他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上报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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